財稅〔200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條款廢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條款廢止】
財稅〔2006〕5號 2006-02-20
1.依據財稅〔2009〕6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9年01月01日起本法規第二條第三項廢止。
2.依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印花 稅法實施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23號),自2022年7月1日起,本法規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4〕3號),支持擴大直接融資比重,改進銀行資產負債結構,促進金融創新,經報國務院批準,現就我國銀行業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試點中的有關稅收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印花稅政策問題
(一)【本項廢止】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項目[以下簡稱信托項目]轉讓信貸資產的金融機構,下同)將實施資產證券化的信貸資產信托予受托機構(指因承諾信托而負責管理信托項目財產并發售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下同)時,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
(二)【本項廢止】受托機構委托貸款服務機構(指接受受托機構的委托,負責管理貸款的機構,下同)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
(三)發起機構、受托機構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與資金保管機構(指接受受托機構委托,負責保管信托項目財產賬戶資金的機構,下同)、證券登記托管機構(指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簽訂的其他應稅合同,暫免征收發起機構、受托機構應繳納的印花稅。
(四)受托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五)發起機構、受托機構因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專門設立的資金賬簿暫免征收印花稅。
二、關于營業稅政策問題
(一)對受托機構從其受托管理的信貸資產信托項目中取得的貸款利息收入,應全額征收營業稅。
(二)在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貸款服務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受托機構取得的信托報酬、資金保管機構取得的報酬、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取得的托管費、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等,均應按現行營業稅的政策規定繳納營業稅。
(三)對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取得的差價收入征收營業稅;對非金融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取得的差價收入,不征收營業稅。
注: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文件規定,此條款自2009.01.01日起失效或廢止。
三、關于所得稅政策問題
(一)發起機構轉讓信貸資產取得的收益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信貸資產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已轉讓的信貸資產,應按現行企業所得稅有關轉讓、受讓資產的政策規定處理。
發起機構與受托機構在信貸資產轉讓、贖回或置換過程中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和費用,末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和費用的,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二)對信托項目收益在取得當年向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環節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在取得當年未向機構投機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環節由受托機構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在信托環節已經完稅的信托項目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按現行有關取得稅后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處理。
(三)在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貸款服務機構取得的服務收入、受托機構取得的信托報酬、資金保管機構取得的報酬、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取得的托管費、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等,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在對信托項目收益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期間,機構投資者從信托項目分配獲得的收益,應當在機構投資者環節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認應稅收入,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獲得的差價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
(五)受托機構和證券登記托管機構應向其信托項目主管稅務機關和機構投資者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信托項目的全部財務信息以及向機構投資者分配收益的詳細信息。
(六)機構投資者從信托項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清算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
四、受托機構處置發起機構委托管理的信貸資產時,屬于本通知未盡事項的,應按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處理。
五、本通知自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試點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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